主旨: | 轉知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2月18日主人地字第1121000338號轉銓敘部112年2月17日部法三字第1125538827號函辦理。 |
二、 | 旨揭條文增訂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
三、 | 爰各主計機構主計人員如有符合上開條件,並擬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者,優先考量該等人員之指名商調事宜;又實務如遇有刻意安排子女居住地據以調任或其他窒礙情事,則應函知銓敘部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俾利相關單位蒐集案例,以適時作成相關釋例。 |
四、 | 隨文檢附上開原函、任用法第22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影本各1份。 |